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以下簡稱非營利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銓敘部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如下:……(五)但有下列情事者,免經備查:1.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且無報酬,亦未影響本職工作。2.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非經常性、持續性,亦未影響本職工作。……5.兼任屬一次性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亦未影響本職工作。6.兼任無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亦未影響本職工作。7.兼任無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且非經常性、持續性,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二、邇來銓敘部迭接獲公務員詢問其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究應如何適用服務法第15條規定疑義,銓敘部經審慎研議,以非營利團體不論是否經登記或立案而組成,兩者本質相似,基於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原則,公務員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即除經該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外,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至如有符合前開本部112年7月7日令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復依服務法第15條第7項規定,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又所屬公務員現兼任未經登記或立案之非營利團體職務,屬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者,請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